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本寺存档  来源:本寺存档  录入:admin  日期:2009/2/19  人气:5346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这个条例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4号令发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这个条例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5号令发布施行。本书根据《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75--277页排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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